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综合协调及行业管理工作。市供销合作社协助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回收再生资源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利用标准。
(五)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会员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教育和监督。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与再生资源行业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联席会议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将控制废弃物产生和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以及综合利用处理网络的设置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以及综合利用处理网络的设置规划的编制应当吸纳行业协会参与,并举行听证。
第七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中心为载体,以综合利用处理为目的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的建设应遵循便于交售、储运、集中的原则,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的设置技术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标准的制定应当吸纳行业协会参与,并举行听证。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告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变更事项告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变更事项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逐步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置单位交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出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必须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再生资源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实行人员着装、回收标志、回收工具的统一。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的统一标准由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标准制定过程应当吸纳行业协会的参与。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对在其场地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企业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包装可以回收利用的,尽量使用再生材料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回收利用处理的义务。没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可以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排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产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产品;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中的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积极鼓励企业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市、区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区以及县级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等项目。
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区以及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科技项目计划,并给予适当经费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购置办公及生产用品时,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广州市政府采购再生利用产品目录》,拟定政府采购再生利用产品的有关政策和操作办法。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整合再生资源社区回收资源,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龙头企业,支持再生资源社区回收实行连锁经营。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移入或移出再生资源未经备案的,由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对再生资源接收单位或移出单位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建设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的设置技术标准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无报废证明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规定签订收购合同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能按本办法十九条规定储存再生资源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企业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的,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不能履行回收利用处理义务的,由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不能依照要求标注可回收利用标志和再生标志的,由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综合协调及行业管理工作。市供销合作社协助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回收再生资源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利用标准。
(五)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会员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教育和监督。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与再生资源行业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联席会议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将控制废弃物产生和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以及综合利用处理网络的设置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以及综合利用处理网络的设置规划的编制应当吸纳行业协会参与,并举行听证。
第七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中心为载体,以综合利用处理为目的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的建设应遵循便于交售、储运、集中的原则,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的设置技术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技术标准的制定应当吸纳行业协会参与,并举行听证。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告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变更事项告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事项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变更事项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逐步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置单位交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出售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必须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再生资源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实行人员着装、回收标志、回收工具的统一。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的统一标准由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标准制定过程应当吸纳行业协会的参与。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中心对在其场地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企业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产品包装可以回收利用的,尽量使用再生材料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回收利用处理的义务。没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可以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排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产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产品;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中的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积极鼓励企业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市、区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区以及县级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以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等项目。
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区以及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科技项目计划,并给予适当经费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购置办公及生产用品时,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广州市政府采购再生利用产品目录》,拟定政府采购再生利用产品的有关政策和操作办法。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整合再生资源社区回收资源,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龙头企业,支持再生资源社区回收实行连锁经营。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移入或移出再生资源未经备案的,由市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对再生资源接收单位或移出单位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建设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的设置技术标准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无报废证明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规定签订收购合同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经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能按本办法十九条规定储存再生资源的,由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企业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的,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不能履行回收利用处理义务的,由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不能依照要求标注可回收利用标志和再生标志的,由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